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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
来源:翟吉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4
浏览量:1041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

  案情

  2010年3月1日13时许,李再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被告张建明所有的闽D/59605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福建省新杜古线古雷镇半湖村路段时,碰撞到明达玻璃厂厂房拆除工程悬挂下垂的待拆电线,电线被碰撞后断为两段,一段绕挂在闽D/59605号货车上,另一段缠绕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的洪亚纯,致洪亚纯死亡。2010年4月23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李再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中型货车且未能注意路况谨慎驾车,其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洪亚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明达玻璃厂房拆除工程的待拆电线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肇事地点空间上。但该书面证明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未作出认定。

  另查明,明达玻璃厂房拆除工程系由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房屋拆除公司)负责拆除,D/59605号货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洪亚纯的母亲洪菜花、丈夫魏武宗和儿子魏志伟、魏志琼向漳浦县法院起诉,要求李再生、张建明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书面提出其与被告张建明、李再生、泷澄房屋拆除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愿在庭外和解。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认为李再生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闽D/59605号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车虽未接触,但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再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属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再生应对本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应按责任承担损害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书面提出其与被告张建明、李再生、泷澄房屋拆除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愿在案外和解,该请求并未加重其他被告的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因洪亚纯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4007元、死亡赔偿金133600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由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原告洪菜花、魏武宗、魏志伟、魏志琼因洪亚纯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车辆虽未直接接触,但损害后果与李再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再生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能注意路况谨慎驾车,在肇事地点碰撞到明达玻璃厂房拆除工程的待拆电线,导致电线缠绕洪亚纯,发生死人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认为李再生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到一定的作用的分析,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审被告泷澄房屋拆除公司作为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推脱责任,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书面提出其与原审被告张建明、李再生、泷澄房屋拆除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愿在案外和解,该请求并未加重其他被告的责任,是原审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漳州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案号:(2010)浦民初字第932号;(2010)漳民终字第1015号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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